书韵乐园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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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书籍详细信息

  • ISBN:9787509372685
  • 作者:暂无作者
  • 出版社:暂无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6-03
  • 页数:暂无页数
  • 价格:62.80
  • 纸张:胶版纸
  • 装帧:平装-胶订
  • 开本:16开
  • 语言:未知
  • 丛书:暂无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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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以*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为主线,全面阐述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实务中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依据,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每一专题五个部分:核心提示——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观点纷争——对于该疑难问题实务中不同的看法及观点阐述;理解适用——对疑难问题所适用的司法解释的条款作精深解读;;案例指导——列举与该司法解释条文相关的典型案例,简明介绍案情及裁判,实证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规范指引——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书籍目录:

  部分 婚姻法总论 / 001

  专题一:同居关系的认定及财产处理 / 003

  专题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司法认定 / 015

  专题三: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认定 / 023

  专题四: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 038

  第二部分 结婚 / 051

  专题一:事实婚姻的司法认定及处理 / 053

  专题二: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 / 063

  专题三: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 077

  专题四: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 087

  专题五:可撤销婚姻的司法处理 / 096

  专题六: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106

  ……

  第三部分 家庭关系 / 143

  专题一:男女同居期间所获财产补办结婚登记后如何认定 / 145

  专题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 150

  专题三:夫妻之间也可以成立借贷关系 / 160

  专题四: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同财产可成立表见代理 / 168

  专题五: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所得的归属 / 183

  专题六: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的效力认定 / 196

  ……

  第四部分 离婚 / 295

  专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权 / 297

  专题二:离婚时一方对困难方经济帮助的形式 / 308

  专题三: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处理 / 318

  专题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 328

  专题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 338

  专题六:离婚后预期收益的归属——以知识产权为重点进行分析 / 349

  专题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 / 356

  ……


作者介绍:

  陈爱武,女,诉讼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兼任江苏省校外研究基地“司法现代化研究中心”、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亲属法学。现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近年来主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学、家事审判制度等专业领域的教学和研究,在《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律科学》等国内外法学核心期刊及其他期刊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出版《人事诉讼程序研究》《家事法院制度研究》等学术专著、编著多部。


出版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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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摘录:

  专题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司法认定

  【核心提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具有较强的隐秘性,在离婚事由中予以证明有较大的困难,因此,法院在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时,应当将其与通奸事实、嫖娼行为、一夜情等相区别,并通过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等多种方式来揭示这一事实。

  实务争点

  在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严重破坏夫妻关系的一种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因涉及当事人的私密生活,所以,如何认识和认定同居事实本身存在诸多误解和分歧。种观点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重婚行为,故只有达到重婚标准,才能认定这一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包二奶、养小三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而不论其是否构成重婚;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配偶一方与异性有一夜情这样的亲密性接触就构成同居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即便没有性接触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同居行为,如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借腹生子。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既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双方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谴责和制裁。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基本内涵界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都提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何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至少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1)同居者中至少一方是有配偶的,另一方是否有配偶不影响同居关系成立,即另一方可以是婚外单身异性,也可以是有配偶的异性;(2)同居期间不以夫妻名义对外活动,不会引起邻居或周围人误解;(3)必须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这一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但在实践中,上述解释仍存在认识误区。如,何谓“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何界定?为此,必须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等于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有两个结婚证,两个形式合法的婚姻,此种重婚又称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此种重婚又称为事实上的重婚;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这种情况是指本人虽无配偶,系单身,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重婚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是“是否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重婚还是事实重婚对外都是以夫妻名义相称,如以夫妻名义购买住房、举行婚礼等,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不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实践中大家俗称的“包二奶”、“包二爷”、“姘居”等现象是典型的表现。生活中有些同居者为了掩人耳目还常常以干爹、干女儿、父女相称,或者以兄妹相称,隐藏和掩盖真实的同居关系。此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行为的后果不同,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不是犯罪行为,而只是违反纪律、道德、习俗,属于纪律、道德、社会伦理谴责的范畴。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一夜情不同

  所谓通奸,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者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谓一夜情,目前尚无公认的定论,也没有学理上定义。一般而言,一夜情是指男女(包括有配偶或无配偶)双方通过网络、电话等社交方式结识后,相约见面并发生性关系,之后不再联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后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情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不是偶尔的、临时性的、短暂性的共居一处,而“通奸”是配偶一方偶尔地与婚外异性自愿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一夜情则更是偶然地发生一次性行为,它们均没有构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这一要件。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的举证和证明

  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既是离婚事由,又是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婚姻关系中的受害人或无过错方要证明配偶和他人婚外形成同居,在实践中特别困难。无过错方起诉到法院后,可能会拿出一定的证据来,比如配偶与第三者的合影,包括共同吃饭、游玩或娱乐的照片,或跟第三者交往密切的其他材料,想要证明同居关系的存在,但证明程度显然不足,导致法院很少认定同居关系成立。因此,实践中有些人采取手段去取证,如半夜到配偶可能与第三者同居的场所捉奸、拍照,甚至大打出手,或者到宾馆或者回到自己家捉奸等。无过错方本以为这样就可以用来证明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关系的存在,但这样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能被法官采信,因为法官在判断证据时会考虑证据合法性问题,根据2015年《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如果捉奸取证行为导致严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法院一般不予认定。而且,即便是合法的捉奸证据,也不一定具有证明同居的法律效力,因为一两次的捉奸在床仅能说明他们是通奸,通奸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不能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

  结合实践情况,我们认为受害配偶一方要证明配偶他方与第三人同居,可以采取下列一些合法方法:,可以向行为地周围群众取证,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两个人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二,向出租人了解是否有共同租住房屋的事实;第三,通过配偶的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信函等了解和确证同居事实,通过与配偶同居的第三者的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来固定同居事实;第四,通过对配偶的可疑行为进行报警来获取证据;第五,到可能与配偶同居的附近地域查看,并可以拍摄相关照片,如阳台上晾晒着配偶的内衣、短裤等私密贴身衣物或其他物品;第六,看双方有无生育子女,如果生育了非婚生子女可以推定同居事实。当然,如果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同居关系,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还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从法院层面而言,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多是秘密的或半公开的,受害人举证具有较大的困难,尤其是提供直接证据更为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举出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且这些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配偶另一方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同居事实存在;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时积极调查案件事实;在认定同居事实时,法官应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双方的主观追求等诸多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排除那些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通奸、一夜情。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

  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既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因此,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要求相应的权利救济,并可要求追究有过错配偶一方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事实能够确定的,可直接判决离婚。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2)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构成重婚要件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向法院自诉提起控告过错配偶方构成重婚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指导

  刘某阳诉谌某荣离婚,无过错方谌某荣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原告:刘某阳。

  被告:谌某荣。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阳与被告谌某荣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十月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硕,现随被告谌某荣及原告原养父母生活。1997年原告刘某阳的原养父刘某法,出资6000元为刘某阳购置了一辆吉普车,供刘某阳经营出租车业务。1998年刘某阳将吉普车卖掉,刘某法又以自己的名义在邓州市农行林扒营业所贷款2万元,给刘某阳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年刘某阳又将桑塔纳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某法又以自己的名义在林扒信用社贷款45000元,给刘某阳购买了第二辆桑塔纳轿车,第二辆桑塔纳轿车于2001年5月由刘某法以44000元的价格卖掉,刘某法用该款偿还了林扒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刘某阳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子同居,曾将该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为此,被告谌某荣曾于2001年11月18日书写了一份诉状,准备起诉离婚但未果。

  另查明,原告刘某阳现在邓州市一汽车烤漆房打工,月工资600元,被告谌某荣无职业。刘某阳与谌某荣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有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刘某阳与谌某荣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刘某阳养父刘某法。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刘某法房屋处。诉讼中,刘某阳与其养父母已解除养父母关系。庭审中,原告刘某阳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此案未达成协议。

  ……



原文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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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内容:

编辑推荐

  核心提示——简明扼要,突出重点,重在阐释司法解释条文的主旨。

  实务争点——归纳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总结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务的难题。

  理解适用——以制定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目的为视角,基于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作精深解读,以便全面、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选取*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例等,突出案例指导的权威性。

  规范指引——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确保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前言

  在现代社会为数众多的社会调整机制中,法律属于较为精致、有效的一种。但法律是一个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F.K.V.

Savigny)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无论如何审慎周详,字斟句酌,也难免在文义和语境上产生疑义;无论如何总结社会矛盾的方方面面,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也难免出现疏漏不周,挂万漏一;无论如何精雕细凿,科学圆满,也无法克服法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的冲突倾向。因此,自法律诞生之日起,即诞生了与之形影相随的法律解释。

  按照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框架,可将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运用”两大类,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称为立法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显然,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属于后者。尽管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但由于法律过于原则和抽象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而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更何况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而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颇具中国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而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则指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文件,也是保障我国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解释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司法解释工作,早在1997年就制定发布了《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07年3月制定了《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废止了以前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这些司法解释特别是前两类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不是解决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旨在通过系统、全面地解释一类法律而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可供适用的规则,或者完全不是针对某一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创设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所应当适用的规则,使各级法院尽可能做到有章可循,这就使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十分突出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

  近年来,人民法院陆续发布的系列司法解释,均通过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发布征求意见稿,倾听民声,广泛纳谏,确保了司法解释保障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功能。为了使司法实务界和广大普通读者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由中国法制出版社策划,由丛书总主编组织编写了《民商事司法解释精释精解丛书》,该套丛书具有如下显著特点:

  ,体例独特。每本书原则上以某一(类别)司法解释为主线,全面阐述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实务中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依据及应当注意的问题。每一专题均分为五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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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指导——选取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例等,突出案例指导的权威性;

  规范指引——链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确保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第二,内容丰富。丛书包含了民商法主要的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易于读者准确理解和适用。丛书以单行法的司法解释为主,分为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房地产法、公司法、保险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民间借贷、道路交通事故、指导案例共13个分册。

  第三,案例权威。这套丛书案例的选取,原则上选用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真实性的案例,均注明了来源,取其精华部分,避免了案例资料的大量堆砌。案例的权威性,为社会大众的遵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参照价值。把抽象的规则和具体的案例结合起来学习民商法的方法就是“案例研习法”,即依据法律论断具体案件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发现可适用于案例事实的法律,一方面须本诸案例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事实。正所谓,法律来源于现实生活,高于现实生活;案例则是法律适用的结果,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

  第四,解读权威。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规范性、普遍适用性的特点,因而常常与立法相类似。因此,即使在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个案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之后,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需要对较为抽象的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以具体适用到个案之中。为了使广大读者全面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丛书由全国著名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以及全国首批审判业务专家和诸多资深法官组成的作者团队,在借鉴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基础上,广泛吸收民商法研究领域的成果,博采众长,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突出权威性和指导性。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本套丛书的作者既为法律之人,又为经验之人;既具有高深的理论水平和丰硕的研究成果,又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该套丛书既具有很高的理论水平,又有很强的实用价值;既能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重要参考,又能为司法实践裁判提供参考依据。

  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何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



书籍真实打分

  • 故事情节:8分

  • 人物塑造:6分

  • 主题深度:8分

  • 文字风格:5分

  • 语言运用:9分

  • 文笔流畅:6分

  • 思想传递:7分

  • 知识深度:8分

  • 知识广度:7分

  • 实用性:6分

  • 章节划分:4分

  • 结构布局:4分

  • 新颖与独特:8分

  • 情感共鸣:7分

  • 引人入胜: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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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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